防城港人大网欢迎您!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立法工作 > 立法公告

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开采海砂的决定(草案)》的公示

2022-11-01 16:50    来源: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开采海砂的决定(草案)》的公示

2022年10月28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开采海砂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防城港市立法条例》有关规定,现将决定草案及说明予以公示,公示期自即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如有意见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770-2822936

电子邮箱:fcgrdfgw@163.com

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1月1日

 

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开采海砂的决定

(草案·11月1日公示稿)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市海域以及海岸带范围内的非法开采海砂活动,保护海洋和沿海沙滩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适用范围及沙滩界定】本决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域以及海岸带的海砂资源、沿海沙滩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决定所称沿海沙滩,是指由海或入海口的颗粒砂质淤积形成的沉积物覆盖区域。

二、【砂石资源性质】海砂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海砂开采需取得合法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海砂资源。

三、【非法采砂行为界定】下列行为均属非法开采海砂:

(一)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取得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从事开采海砂活动的;

(二)在确定的禁止采砂区从事开采海砂活动的;

(三)在确定的禁止采砂期从事开采海砂活动的;

(四)未按海砂采矿权出让计划和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要求从事开采海砂活动,不按审批的时间、地点、范围、深度、采砂控制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海砂的;

(五)其他违反开采海砂管理规定的。

四、【禁采区禁采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事、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辖区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环境承载力和经济社会需求,划定海域海砂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予以公告。

五、【政府及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击非法开采海砂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协作配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砂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开采海砂的行为,行使相关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涉及海砂资源的环境评估,查处非法开采海砂造成海域环境污染的行为。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海事、海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开采海砂以及运输、销售、使用非法开采的海砂等行为,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督查巡查,及时上报非法开采海砂违法线索,在授权的范围内做好海砂资源的执法、保护和监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工作。

六、【跨地域联合共治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市、县(市、区)建立联合会商、联合巡查、联合执法等联合共治机制。

七、【举报及奖励制度】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站等举报方式。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线索、情况,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相关部门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

举报的非法采砂线索、情况,经承办单位查证属实后,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具体举报奖励办法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八、【海砂开采监管】海砂开采人应当依法取得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的内容和要求开采海砂,并做好开采、运输、销售台账记录,向购砂者按船(车)次提供真实的海砂来源证明。台账记录、海砂来源证明等材料在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海砂采矿权到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九、【海砂运输销售使用监管】单位和个人运输、销售、使用海砂应当持有海砂来源证明。不得在运输、销售、使用海砂过程中使用虚假海砂来源证明文件,不得承运、接收、销售、使用无海砂来源证明的海砂,不得非法堆、洗海砂。

十、【沿海沙滩资源保护及监管】人民政府履行辖区的沿海沙滩资源保护、修复和管理等相关责任,组织制定并实施配套政策、管理服务规范。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沙滩资源保护管理相关规定的海域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相关部门规定,履行保护执法相关现场、秩序维护等相关职责,指导沙滩使用权人落实沙滩资源保护相关举措。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辖区内沙滩资源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及时报告侵占、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沙滩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部门联合执法、检查。

十一、【海岸工程海砂监管】严禁假借疏浚等海岸工程建设名义开采海砂。疏浚等海岸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用海手续和环评手续,工程实施中产生的海砂在批准范围内可以自用;但用于销售或者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十二、【“三无”采运砂船监管】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三无”涉砂船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没收并组织拆解。

十三、【非法堆、洗海砂场监管】禁止违法进行卸海砂、堆海砂和洗海砂活动,对非法堆、洗海砂场予以取缔和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违反,应对场地进行恢复治理。

十四、【公益诉讼制度】对非法开采海砂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环境保护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十五、【生态环境赔偿及修复责任】违反本决定开采以及在运输、销售、使用非法开采的海砂过程中堆、洗海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设施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赔偿义务人应最大程度地修复受损和退化的海洋生态系统,恢复海岸自然地貌,改善海洋生态系统质量。

十六、【非法采砂行为人责任】违反本决定第八条未依法取得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或未按照审批的内容和要求开采海砂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做好开采、运输、销售台账记录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向购砂者按船(车)次提供或提供虚假海砂来源证明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未依法取得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或未按照审批的内容和要求开采海砂,仍为其提供工具、仓储、结算等帮助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根据行为人在非法开采海砂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运输、销售、使用非法开采的海砂的行为人责任】违反本决定第九条规定,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销售、使用非法开采的海砂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海砂,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销售、使用海砂未持有海砂来源证明或使用虚假海砂来源证明文件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仍为其提供工具、仓储、结算等帮助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行为人在非法开采海砂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明知他人销售、使用非法开采的海砂,仍为其提供工具、仓储、结算等帮助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行为人在非法开采海砂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法处置海岸工程海砂的责任】违反本决定贮存、利用、处置、销售因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海砂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砂管理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衔接条款】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生效时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开采海砂的决定(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和依据

(一)起草的必要性。近年来,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发展,海砂的需求量持续上升。受经济利益驱动,防城港市特别是茅尾海海域非法开采海砂活动猖獗。无序盗采、乱采、滥采海砂,将对海洋环境、海洋海岸资源、滨海地形地貌等方面造成严重的破坏。为有效遏制各类非法采砂行为,不断健全完善海砂监管长效机制,促进海砂资源保护、合理利用及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强化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的全环节监管,确保海砂资源依法依规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推进禁止非法开采海砂方面的立法势在必行,这对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中央第七生态环保督察组督办意见精神具有积极意义。

(二)起草的依据。《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开采海砂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江苏、福建、广东、海南、上海、浙江等地的立法经验。

二、起草过程

今年2月,市海洋局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达成初步委托协议,制定《关于<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非法开采海砂的决定>工作方案》,明确了工作内容及工作计划。7月初,民大法学院在开展前期相关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决定(草案)》初稿,市海洋局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通过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形式,同时结合7月20日-21日市人大组织开展的立法调研情况,并经多次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修改,于10月完成《决定(草案)》修改稿。

三、起草的主要内容

本次起草的《决定(草案)》共有21条,具体内容如下:

《决定(草案)》的一到七条为适用范围、概念界定、部门职责划分和举报奖励制度。主要规定了以下事项:一是规定了《决定(草案)》的适用范围以及沿海沙滩的定义,明确受本决定规制客体的类型、地域及行为;二是明确了砂石资源性质,确定了砂石资源的国有属性;三是界定非法采砂的行为;四是规定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辖区海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的责任和程序,并明确了人民政府为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的公示主体;五是规定了部门协调机制以及划分政府各部门职责,点对点明确各方责任;六是构建了对非法开采海砂的跨地域联合共治机制,实现对非法采砂的有效串联式打击;七是设立举报及其奖励制度。

《决定(草案)》的八到十三条为监管,主要规定了以下事项:一是规范海砂开采监管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并建立了海砂监管台账制度,有助于对海砂来源合法性证明的核查,依法倒查追溯非法开采海砂单位和个人责任;二是规定了对运输销售使用非法开采海砂者的监管制度,其应当持有海砂来源证明,不得承运、接收、销售、使用无海砂来源证明的海砂、不得非法堆砂、洗砂;三是规范了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机构对沿海沙滩资源保护及监管的职责,并通过兜底条款尽可能将部门范围扩大化,实现对沿海沙滩的联动保护;四是规范了海岸工程海砂监管,明确了开展疏浚等海岸工程所负的义务与相应程序;五是明确规定了“三无”采砂船的定义和监管措施;六是规范了对非法堆、洗海砂场的监管措施和责任人的治理恢复措施。

《决定(草案)》的第十四到十九条为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事项:一是规定了非法开采海砂造成海洋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条款;二是明确了非法开采海砂行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修复责任;三是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要求,针对未依法取得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开采海砂、未按照审批的内容和要求开采海砂的行为设定了相应责任,以及对未做好台账记录、未向购砂者提供海砂来源证明设定了罚款等责任。旨在通过多种手段综合打击非法开采及帮助开采海砂的行为;四是运输、销售、使用非法开采的海砂的行为人的处罚,进一步强化了对未持有海砂来源证明或使用虚假海砂来源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规制措施;五是规范违法处置海岸工程海砂的行为;六是规定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打击非法开采海砂行为的职责。

《决定(草案)》的第二十、二十一条为衔接条款及生效时间。一是规定法律适用的兜底条款;二是本决定的生效时间。

 

分享 微信 微博 空间 qq
打印 关闭